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189697号“和 1689”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52号
申请人:云南君门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89697号“和 168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172号“和”商标、第1525867号“和”商标、第63642271号“和一和”商标、第13576501号“和”商标、第19718062号“图形”商标、第7139242号“和 泰和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且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与申请商标有关的宣传使用资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甜食(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显著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