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427361号“TRIT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53号
申请人:雷姆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27361号“TRI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12384号“TRITON 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12384号“TRITON 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专用权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字母“TRITON”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加热器、中央供暖装置用膨胀水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供水装置,水分配用具,即水软管和水管以及金属制的切断、混合、控制、安全以及止回阀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述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