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好差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2442943号“平安好差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54号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42943号“平安好差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498797号“平安”商标、第19094506号“平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在第41类服务上已成功注册多个“平安”系列商标,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与宣传,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已形成独立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在第41类服务上已注册的“平安”系列商标列表;搜狗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官网荣誉页面;平安好差事APP多个下载页面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平安好差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平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