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泉水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184303号“温泉水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99号

       

      申请人:汝州温泉水镇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咨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84303号“温泉水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19844号“温泉小镇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63595号“SOC 温泉水 9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待审中,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46215号“99 温泉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现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馏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