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345082号“MIRRO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65号
申请人:香港电视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5082号“MIRR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电子记事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秤、量具、电子公告牌、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导体、电器联接器、荧光屏、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护目镜、汽笛报警器;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装饰磁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第16097885号“MIRR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944049号“MIRR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97384号“MIR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792305号“美若魔镜 MIRR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577989A号“镜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9247号“MIRR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47493号“镜子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04942号“MIRROR 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944013号“MIRROR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媒体宣传报道;VIUTV官方网站“MIRROR GO”节目页面;引证商标一、二、八相关信息页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放弃“商品电子标签、电子记事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秤、量具、电子公告牌、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导体、电器联接器、荧光屏、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护目镜、汽笛报警器;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装饰磁铁”商品,故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五、六、七、九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唱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便捷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