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阪尚釜五谷渔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0356152号“阪尚釜五谷渔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811号

       

      申请人:程志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佰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30356152号“阪尚釜五谷渔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最早设计、开发和使用第13545358号“五谷渔粉WU GU YU FEN”商标、第13545359号“五谷渔粉WU GU YU F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模仿,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摹仿和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市场的混乱,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长沙市五味草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及公司简介;
      2、“五谷渔粉”品牌由来介绍、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许可合同;
      3、“五谷渔粉”加盟合同、加盟商营业执照及店面照片;
      4、“五谷渔粉”原料统一加工合同、配送价格单及供应商通报函;
      5、“五谷渔粉”操作手册、宣传图片及电视台相关报道;
      6、“五谷渔粉”广告、设计、网络推广发票;
      7、申请人及“五谷渔粉”商标所获的荣誉证书;
      8、相关部门作出的判决书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门店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35类餐厅、广告版面设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争议商标“阪尚釜五谷渔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五谷渔粉”,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版面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属于此类情形,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