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特 JE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9920845号“吉特 JET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80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小兵
      
      申请人因第9920845号“吉特 JE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31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商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销售发票;
      3、商品及店面图片等;
      4、订货单及送货单。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温州亿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球类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18年1月13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7月2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运动球类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表明复审商标自2018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27日授权许可于义乌市吉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证据2中部分显示在指定期间的销售发票显示的商品为足球,足球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球类商品为类似商品;证据3中商品及店面图片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及足球商品,该证据可以佐证证据2中部分显示在指定期间的销售发票所销售的足球商品为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球类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运动球类商品上进行过使用。证据4订货合同、订货单及送货点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除运动球类以外的其他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确已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运动球类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玩具;棋;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体育活动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钓具”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运动球类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