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5721340号“心梦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49号
申请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翁丽香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15721340号“心梦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40810号“梦金园MOKINGRAN及图”商标、第3441121号“梦金园”商标、第18620902号“梦金园”商标、第14123832号“梦园meng yu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三、已有在先案例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不被制止,必然会造成市场混淆,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梦金园”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5、申请人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证据;
6、申请人维权证据;
7、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翡翠、珠宝首饰、人造珠宝、玉雕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戒指(首饰)、项链(首饰)、手镯(首饰)、银制工艺品、装饰品(首饰)”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表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障碍。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手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戒指(首饰)、表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心梦园”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读文字“梦金园”、“梦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申请了引证商标一、二、四,且前述已基于该引证商标一、二、四,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