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E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108809号“手机E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287号

       

      申请人:贵州飞利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8809号“手机E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64185号“手机酷站”商标、第6310012号“手机QQ.COM”商标、第6447859号“乐手机”商标、第13464368号“MEITU手机”商标、第15797926号“手机LENEW”商标、第18662525号“AI手机”商标、第28124204号“手机”商标、第28348294号“手机享你未想”商标、第34540739号“33手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故该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样品散发;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手机E站”用在指定的会计等服务项目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宜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