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URATI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1824015号“DURATI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865号

       

      申请人:邦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24015号“DURATI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92541号“durafloo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82860号“DURA”商标、第22820535号“蒂洛博DURABI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申请人将积极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2、关于引证商标一、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建筑用非金属制墙衬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另外,鉴于引证商标三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地板;建筑用非金属制墙衬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