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346665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895号
申请人:上海金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66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创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68887号图形商标、第1962538号“GBF”商标、第18585213号图形商标、第29088201号“JUNGLE&CO.及图”商标、第33456349号“陈氏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图细节、含义指向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金案品牌的系列商标,且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引证商标五已经失效,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商标设计合同及方案;申请人提供的版权证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设计”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