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菲达SUOFEI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7561310号“索菲达SUOFEI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12号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立芳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7561310号“索菲达SUOFEI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家居企业,其名下“索菲亚”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776985号“定制家•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索菲亚”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索菲亚”商标的抢注。
      4、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
      2、荣誉证书;
      3、企业及产品认证证书;
      4、家具装饰协会证明函;
      5、经销商明细、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店面照片;
      6、经销合同、发票;
      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8、相关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等材料;
      9、有关驰名商标的通报及法院判决书;
      10、2001年企业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暖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烫发用灯、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于2001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0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至2022年5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烫发用灯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商标在家具等商品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均应结合在先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进行判断,即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均是其商号及“索菲亚”系列商标在家具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等、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及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距甚远,分属不同行业领域,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