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8236537号“埃克森”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03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埃克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36537号“埃克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61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厦门夏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厦门夏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埃克森美孚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埃克森美孚公司的撤销申请,第8236537号第11类“埃克森”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质证。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厦门夏信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申请人是恶意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与连续三年不使用提交证据基本相同)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专利证书、产品检测证明、产品图册、包装等;
3、被申请人广告宣传协议、展会证明等;
4、产品销售协议及发票等;
5、所获荣誉;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厦门夏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申请注册,201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浴室装置等商品上。2018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申请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的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是否在水净化装置、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2基本形成于规定时间之内,该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主要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水质处理器、净水机等商品上。证据3为被申请人2017年、2018年签订广告协议及参加展会的证据,相关合同、图片均体现复审商标,商品为水质处理器等。证据4为被申请人2015年至2018年与多个主体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主要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水质处理器、净水机等商品上。证据5为2015年-2018年间,被申请人在净水设备行业领域所获荣誉。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的水质处理器、净水机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消毒器、污水处理设备、饮水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內将复审商标在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消毒器、污水处理设备、饮水机商品上于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浴室装置商品,故不能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消毒器、污水处理设备、饮水机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