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3098486号“兴宁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506号

       

      申请人:许春娇
      委托代理人:宁波维知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98486号“兴宁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82323号“兴宁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申请人已获准注册商标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兴宁桥”与引证商标文字“兴宁桥”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花生;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蛋;腌制蔬菜;豆腐制品;鱼(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