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纵”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1226376号“放纵”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5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州春水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丹丹
      
      申请人因第11226376号“放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01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假肢;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商品上,在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进行了使用,故撤销复审商标在假肢;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情况,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配送单;
      2、产品照片及实物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向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撤销案件的卷宗。依据该卷宗,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似。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7月1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3年12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假肢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在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在假肢;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配送单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产品已经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2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假肢;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商品上,在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假肢;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