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IGHTSIG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4325657号“BRIGHTSIG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58号

       

      申请人:博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智取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24325657号“BRIGHTSIG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BrightSign”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的“BrightSign”商标已经在相关行业内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二、“BrightSign”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的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模仿、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混淆,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已有在先裁定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独家授权分销证明;2、思尔捷国际有限公司、安玛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代理BrightSign品牌及产品的页面;3、产品供货合同;4、产品宣传册及宣传单页;5、部分网络媒体报道;6、APP Store上BrightSign应用软件下载界面;7、《BrightSign发布4K数字标牌播放器》在中国知网的下载页面;8、相关不予注册决定;9、苏州汉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澳彩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商标申请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中国并无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未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商标确权遵循个案原则,其他案件的审查结果与本案无直接联系。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多次联系申请人试图高价出售争议商标,这更是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不当获利的直接依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主张均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代理机构联系申请人意图出售商标的邮件往来。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字显示标牌”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主要为“BrightSign”作为商标的使用情况,而商号权在性质与功能等方面与商标并不相同,因而对商标的使用并不等同于对商号的使用。故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泛使用“BrightSign”商号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其次,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BrightSign”商标已进入中国市场并经过一定的宣传和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BAGUES”、“DR.JACOBY'S”、“月亮杯 MOONCUP”“ JOHN PAUL PET”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宣告无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