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蜀一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695906号“蜀一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1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莲萍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毛玉燕
      
      申请人因第1695906号“蜀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428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杨莲萍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695906号第42类“蜀一”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695906号第42类“蜀一”商标,原第169590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标档案信息及使用许可合同等;
      2、申请人经营中的相关合同、发票等;
      3、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南充市蜀一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一食品公司)于2000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厅等服务上。2012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给杨莲萍(本案申请人)、杨茂源。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月6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2、申请人提交的南充市顺庆区蜀一火锅店(以下简称蜀一火锅店)营业执照表明,该店成立于2018年12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申请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的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是否在第42类餐饮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申请人、杨茂源与蜀一食品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且该单独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蜀一火锅店成立于2018年12月28日,故证据1中申请人与蜀一火锅店(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7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据2中蜀一火锅与其他主体签订的防盗报警设备租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7日)及相关餐饮发票的真实性均难以确认。证据2中蜀一食品公司开具的“系统税金税盘”增值税发票形成时间难以辨认;蜀一食品公司开具的“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维护费”发票及5张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图片证据没有形成时间,且该部分证据为申请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亦难以确认。因此,仅以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第42类餐饮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