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达WORLDREAC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4378050号“世达WORLDREACH”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04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 ):张志兵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 ):浙江世达钢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78050号“世达WORLDREA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W00278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志兵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4378050号第11类“世达 WORLDREACH”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4378050号第11类“世达 WORLDREACH”商标,原第437805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将提供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申请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的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是否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第11类龙头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