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9172657号“DEFEND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83号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72657号“DEFEN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533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早在递交申请商标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09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目前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阶段,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往往与申请人的主商标“LAND ROVER”及其logo一起使用,因此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裁定书、撤销申请相关材料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地毯;墙纸;非纺织品制墙上挂毯;非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墙纸”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垫席;浴室防滑垫;地垫;橡胶地垫;席”。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仅存在大小写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壁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