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EENCOUR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0368688号“GREENCOUR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6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绿庭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舒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泰平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68688号“GREENCOUR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133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3年3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6日。
      时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及资料。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局评审期间及我局撤销阶段,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使用证据。故,申请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在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