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8942333号“中科宣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15号
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宣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18942333号“中科宣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1084383号“中科ZK”等系列商标,申请人及其“中科”系列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8963号“中科ZK”商标、第12056371号“中科珍草”商标、 第13503660号“中科”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历史沿革资料;
2、申请人授权其下属公司使用中科商标的证明;
3、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
4、申请人商标境外注册证明等;
5、申请人及“中科”产品荣誉证明;
6、申请人“中科”系列产品部分销售证明;
7、申请人的部分广告投入证明;
8、申请人“中科”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明;
9、申请人商标在先获得保护的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9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申请注册,2019年2月19日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专用权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9年2月19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及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的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中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酵母商品以外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提出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饮料、酵母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