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8707975 -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17号 -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8707975号“BOSS EAS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17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瑜琳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18707975号“BOSS EA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地区使用了近20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核准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1412748号“BOSS”商标、第1960716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65708号“BOS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等信息、审计报告等;
      3、有关申请人“BOSS”品牌及产品媒体报道;
      4、用以证明申请人“BOSS” 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相关证据;
      5、商标局、商评委裁定及法院判决;
      6、有关争议商标文字的百度搜索截屏;
      7、申请人商标产品的部分销售证据;
      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9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申请注册,2018年4月29日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专用权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8年4月29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文字“BOSS”,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广告、会计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首先,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其次,虽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原商标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的方式方法、服务群体等等方面等方面差异较大,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