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2156873号“ELIO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9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56873号“E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577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刘虹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刘虹的撤销申请,第12156873号第33类“ELION”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并没有进行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向我局调取了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撤销案件的卷宗。依据该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出以下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资料;
2、产品图片;
3、销售发票及发票查询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2月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4年7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被许可人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其他企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及销售发票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的标识,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