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2661622号“云途”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9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光卫星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61622号“云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775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云途”系申请人移动网络平台,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南方日报、中国广播网等媒体报道;
2、申请人的“云途”系统页面;
3、申请人官网旅行信息问题解答页面;
4、腾讯云资讯文章;
5、深圳特区报的相关报道;
6、申请人的宣传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5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4年10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8类无线广播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并非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宣传使用证据中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移动网络平台服务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网络平台服务与无线广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人在移动网络平台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无线广播等服务上的使用。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无线广播等服务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