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0811544号“DISE 地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111号
申请人:迪赛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季靖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0811544号“DISE 地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意大利知名的时尚公司,“DIESEL”、“迪赛尔”不仅是申请人的公司商号,还是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使用第3640751号“DIESEL”商标、第347201号“DIESEL”商标、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4、争议商标是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DIESEL”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6、被申请人名下注册952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在先案件裁定书;
3、申请人及其产品销售、使用、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等证据;
4、审计报告;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由其注册申请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可知,被申请人经营的“成华区季靖兴商贸部”注册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被申请人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0日之间,在第18类、第25类注册申请了81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英文文字“DISE”、中文“地色”组合构成,其英文文字“DISE”与引证商标文字“DIESEL”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分,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自其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第二日起,一年内在第18类、第25类注册申请了810余件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注册行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无理由大量囤积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