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VI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9215723号“SVI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70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威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经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邦尼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15723号“SVI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87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进行了使用,故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向我局调取了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撤销案件的卷宗。依据该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出以下证据:
      1、产品合同;
      2、销售清单及付款凭证;
      3、宣传资料;
      4、产品实物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
      1、被申请人网站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3月1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2年3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拖鞋;鞋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1-4中,产品合同、发票及相关销售清单及付款凭证、产品实物等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鞋垫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鞋垫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拖鞋;鞋;鞋和靴后跟;靴、鞋底的皮滚条;鞋垫;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鞋垫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拖鞋;鞋;鞋和靴后跟;靴、鞋底的皮滚条;鞋垫;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拖鞋;鞋;鞋和靴后跟;靴、鞋底的皮滚条;鞋底;鞋垫;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帽内衬架(支撑架);帽子;短袜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拖鞋;鞋;鞋和靴后跟;靴、鞋底的皮滚条;鞋底;鞋垫;鞋(脚上的穿着物)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