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372519号“VAN PU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963号
申请人:波兰万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2519号“VAN PU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31815718号“VANPURE及图”商标、第10057768号“Vanf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请其出具同意书,同一双方商标共存。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首页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1336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申请人并未提交由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VAN PU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VANPUR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确切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是否为有效注册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