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44376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959号
申请人:广州世凌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437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86295号图形商标、第7232403号“凯奥及图”商标、第6089774号“生活創庫U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及商品之间形成了唯一指向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在先大量类似案例均获得了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获准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及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无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组成部分,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扬声器音箱;耳机;动画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幻灯片(照相)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绘画仪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