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te P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3016372号“Mate Pr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948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16372号“Mate 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创用的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MATE”和“华为MATE”和“HUAWEI MATE”商标已经在“手机;手机和平板电脑配件”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MATE”、“HUAWEI MATE”和“华为mate”商标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也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67077号“MATE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档案、申请人华为Mate系列手机产品介绍、相关报道和介绍、网络销售平台上有关销售华为Mate手机产品的销售图片、广告情况、获奖情况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Mate Pro”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MATEPRO”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仅字母大小写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网络通讯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笔记本电脑;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