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3532899号“MOM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930号
申请人:广州世凌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鼎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32899号“MO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创造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05609号“MOMODESIGN”商标、第154212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1858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6期《商标公告》,故该引证商标已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MOMO”与可识别为文字“MOMO”的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旅行包;非专用化妆包;旅行箱;背包;信用卡包;名片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包;卡片盒(皮夹子);旅行包;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杖;仿皮革;雨伞或阳伞的伞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