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9927567号“小米”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21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来华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形达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27567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14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杨形达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罗来华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2.采购合同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本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
      3.被申请人名下企业执照;
      4.被申请人名下公司企业内部照片;
      5.生产车间、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6.电蚊拍、灭蚊灯产品照片;
      7.产品宣传照片及付款记录;
      8.被申请人淘宝店铺相关产品上下时间截图;
      9.被申请人淘宝店铺销售记录截图;
      10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后台数据截图;
      11.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
      12.检测报告;
      13.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14.相关参展证明及现场照片;
      15.出口合同;
      16.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
      17.版权证书;
      18.专利证书;
      19.产品照片;
      20.淘宝店铺截图;
      21.专利证书;
      22.(2018)粤揭普宁第2993号和(2018)粤揭普宁第2994号公证书。
      我局将上述材料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二、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器插头)商品已经无效。三、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与电蚊拍、灭蚊灯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1年9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9类望远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
      2.复审商标核准使用的(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器插头)商品已被我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6969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上,复审商标现为核准使用在(望远镜;避雷器;电镀设备;电焊烙铁;工业用放射设备;动画片;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电门铃)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2内的(2018)粤揭普宁第2993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网络上销售了小米牌电蚊拍等商品,证据3内的营业执照材料可证明本案被申请人杨形达为深圳市青米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结合证据6内的产品图片以及证据7内的广告宣传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真实、有效地在电蚊拍等商品上使用了“小米”商标,且电蚊拍等商品与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综上,我局认为复审商标核准使用的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应不予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19均为自制照片证据,证据2-采购合同无相对应的收款收据证据其得以实际履行,证据20-无线门铃商品网络销售证据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18涉及的商品为灭蚊器、电插板之类商品,综上,我局认为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准使用的望远镜、避雷器、电镀设备、电焊烙铁、工业用放射设备、动画片、电门铃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