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545253号“万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764号

       

      申请人:苗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45253号“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42724号“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08068号“万品汇 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29622号“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992290号“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428143号“万 万泰利克WANTAI L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9025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172157号“万 蓉城万家来RONGCHENGWANJIA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673485号“万间房 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481594号“万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分显著,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万”及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