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314609号“孔家作坊 KJZF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615号
申请人:福鼎市西坑孔家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4609号“孔家作坊 KJZ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683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77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60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616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467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387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2230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