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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522299号“K&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542号

       

      申请人:深圳市华泰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22299号“K&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872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422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865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300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复审本案。另,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 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部分均为“K&K”,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