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7474866号“Molee 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250号
申请人:陈立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74866号“Molee 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名下的汉字商标“魔雷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在其他类别上成功注册了相对应的汉字商标“魔雷仕”。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97789号“molex及图”商标、第25133088号“molex”商标、第29771465号“MOLDEX”商标、第13625667号“MOL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已与引证商标四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亦增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Molee X”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及引证商标二“molex”、引证商标三“MOLDEX”、引证商标四“MOLEEN”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