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261307 - 商评字[2020]第0000036231号 - 申请人:熊本县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261307号“KUMAM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231号

       

      申请人:熊本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1307号“KUMAM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日本国熊本县是日本的省级行政区划之一,“KUMAMON”是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的官方吉祥物图形的官方英文名称。该吉祥物及其名称“KUMAMON”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已有申请人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57781号“KuMaMon Coffee”商标、第22303220号“KUMAMON TEA”商标、第25507183号“KUMAMON STAT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系对申请人知名卡通形象的角色名称的复制、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对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三被提起无效宣告、异议申请的材料;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异议案件中被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KUMAMO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部分“KUMAMON”字母组合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系对其知名卡通形象的角色名称的复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