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341423 - 商评字[2020]第0000036245号 - 申请人:成都西山居互动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341423号“ZP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245号

       

      申请人:成都西山居互动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1423号“ZP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45855号“佐普拉Z·P·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字形、发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3、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69364号“ZPL”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游泳衣、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两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鞋、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成品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ZPL”与引证商标中外文“Z·P·L”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泳衣、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