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杆树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1189837号“高杆树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57号

       

      申请人:普洱市浮生若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识惠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高杆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21189837号“高杆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不具备显著性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第35类上注册的第24161087号“高杆古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方面相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3、申请人“高杆古树”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高杆古树”商标驳回通知书;
      2、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上海茶博会上的广告宣传证据;
      3、申请人广告宣传等“高杆古树”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寓意深刻,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具有天然的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且显著性亦得到增强。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的创作和使用不存在任何恶意,并无攀附申请人知名度之嫌,亦非抄袭申请人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2、争议商标异议案件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云南紫荷观悦茶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咖啡、糖、糕点、谷类制品、谷粉、调味品、蜂蜜、米”商品上。2018年5月2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现被申请人云南高杆茶业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管理、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引证商标以外,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21760354号“高杆古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可可、咖啡、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蜂蜜”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适用该条款应以他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申请人自制材料,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无法确定具体形成时间。因此,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使用“高杆古树”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仅凭申请人的陈述,在缺乏具体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高杆树”系对茶叶等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的描述。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