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1559669号“pt General textile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589号
申请人:璞瑞帝丝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左舍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1559669号“pt General textil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9673460、9673456、9673457号“pt prestigious textiles”商标,第10009841、10009842号“pt prestigious wallcowering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最显著部分,在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密切相关,共存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对“pt prestigious textiles”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3、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同时申请了其他抄袭申请人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将鼓励不劳而获的职业抢注者,从而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家纺时代》杂志广告目录;2、《PT中国市场客户调查表》;3、申请人出版的产品手册、产品说明书;4、申请人公司为中国客户印制的订单表、信封、明信片、名片、文件袋等;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及群组不同,且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方式和具体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两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且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实际的宣传使用,争议商标未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抢注。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除与申请理由相同外,申请人还补充提交了以下意见:1、除申请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2、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使用在市场中。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抄袭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档案作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枕套、毛巾被、枕巾、棉毯、被面、帐帘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标签布、纺织品壁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7类非纺织品壁布、墙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毛巾被等全部商品与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软垫、纺织品毛巾、墙纸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在没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创作完成作品等证据情况下,仅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页和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尚无法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3、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者为其自制材料,实际投入使用情况无法确定;或者根据杂志宣传页面显示所涉商品为窗帘沙发布艺,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单和枕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4、申请人还称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将导致社会不良影响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上述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该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经我局查明,被申请人共注册有39件商标,涉及数个标志及类别,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上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调整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等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及内容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