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3354329号“MAXIME SIMOEN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59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西姆昂斯•马克西姆-赫尔夫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丹赛尔巴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54329号“MAXIME SIMOEN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48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查询期刊杂志展览及走访各大商场超市,未曾发现近三年中有被申请人的以“MAXIME SIMOENS”为商标的任何“口红、美容面膜”等相关产品的信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近三年并未在中国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授权书;2、产品宣传图片;3、销售发票;4、订购合同、承揽合同及定货合同。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授权书为自制打印件,未经公证认证,在未提供原件的情况下,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该授权书中未指明授权被申请人使用的为本案复审商标,因为被授权人名下注册有多件不同类别的“MAXIME SIMOENS”商标。仅有授权书亦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2、被申请人提交的口红等商品宣传图片均为自制打印件,图片中没有标明其形成时间及使用人情况。3、经查询,被申请人提交的8张增值税发票中商品品牌信息均被篡改,上述发票实际销售品牌本应为“GIUSEPPE ZANOTTI”“NICHOLAS KIRKWOOD”等,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此外,丹赛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发票的销售方,其提供的发票明确记载为“发票联 购买方记账凭证”,发票上存在个人购买数量多、公司只购买个位数口红、面霜以及商品名称直接写为化妆品等不合理现象。以上种种,申请人有理由怀疑上述证据为造假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4、被申请人提交的订购合同等均为丹赛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他人订购化妆品、护肤品等产品的包装,上述合同没有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佐证实际履行,且该公司并不具有生产化妆品的资质,上述订购合同显然不合理。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2、丹赛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官网截图;3、“MAXIME SIMOENS口红” “MAXIME SIMOENS香水”在京东、淘宝网等购物网站上的搜索结果;4、丹赛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发票查验平台进行的查验结果;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洗发液、洗面奶、香水、口红、美容面膜、牙膏、皮肤增白霜、香精油、眼影膏商品上。
2、经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发票查询页面查询,被申请人提交的号码为24614027的发票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为“美容护肤品*GIUSEPPE ZANOTTI面膜、洗面奶、乳液、化妆水、面霜”;号码为12952363的发票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为“GIUSEPPE ZANOTTI面膜、面霜”;号码为12952370的发票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为“NICHOLAS KIRKWOOD口红、香水”;号码为12952322的发票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ALEXANDERWANG化妆品”;号码为12952392的发票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为“TWIN-SET洗面奶、乳液、眼影”;号码为12952365的发票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为“GIAMBATTISTA VALLI面膜、面霜”;号码为12952373的发票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为“NICHOLAS KIRKWOOD洗面奶、化妆水、乳液、眼影”;号码为12952379的发票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为“GIUSEPPE ZANOTTI DESIGN口红、香水、眼影”。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查询结果反证及我局查明事实2,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自制图片,证据4无对应发票佐证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