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gerr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1102804号“tigerrac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809号

       

      申请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慧敏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1102804号“tigerra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46895号“虎头牌 Tiger He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068号“虎頭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5806号“Tiger He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1144号“Tiger He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068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854067号“虎頭牌 Tiger He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中引证商标二是中国驰名商标,显著特征较强,知名度高,应进行重点保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占了引证商标的品牌和商业价值,淡化了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商标设计理念、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极板、阳极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光伏电池、蓄电池箱、电池充电器、太阳能电池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六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1月5日,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电池商品上的“虎头及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易使相关消费者识别为由“tiger”(可译为“老虎”)和”race”(赛跑、竞赛)两个英文单词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虎头牌 Tiger Head”、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虎頭牌”、引证商标三文字“Tiger Head”、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Tiger Head”、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文字“虎頭牌 Tiger Head”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已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已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