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6198836号“普拉斯克PLASTIC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59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特斯林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98836号“普拉斯克PLASTIC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504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此前的调查中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相关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一直由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人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与赣州市端德农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赣州市端德农资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3、被申请人参展申请表、发票及参展图片;4、广告发票;5、被申请人向他人购买塑料袋的发票;6、产品宣传册。
经调取证据,除上述证据外,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7、被申请人与杭州恩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8、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中未勾选委托事项,可以理解为委托关系不成立,其代理机构的举证申请人不予认可。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条款存在巨大问题,极有可能为伪造合同,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包括后面关联的证据2的合同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此外,证据2合同中均约定于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实际均未签字。合同中的品名为“普拉斯克”,与复审商标不同。此外,发票未体现商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和发票为相互对应并实际履行。3、被申请人提交的参展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市场中真实的进行交易和销售。该部分证据的合同、发票不能一一对应。此外,被申请人产品应为第22类产品,并非复审商品。4、广告发票证据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没有关联性。5、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没有体现复审商标。6、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手册为自制证据,无法体现时间及销售过程,没有证明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客观销售使用。证据8销售合同涉及产品为“防渗布”,属于第22类核定商品,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台州市进通网布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塑料板;塑料条;农业用塑料膜;农用地膜;塑料管;塑料杆;非包装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上。2015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农业用塑料膜、农用地膜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才受让取得复审商标,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即签署于2010年6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证据2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关联性,我局亦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为参展证据、广告设计证据、包装制作证据,上述证据多未能明确显示复审商标及其实际使用的商品,难以确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即使结合上述广告宣传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看,涉及的商品也为防渗网布、遮阳网、地布等,此类商品在主要原料等方面不属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塑料膜等商品,而应归入第22类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商标使用授权书不能直接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8的销售合同无相应发票佐证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