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3991209号“傲孋诺誓onlyros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4532号重审第0000000791号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诺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诺誓(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54532号《关于第13991209号“傲孋诺誓onlyro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760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1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裁定并就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汉字“傲孋诺誓”及英文“onlyrose”组合而成,其中,“onlyrose”所占比例较大,汉字部分的“傲孋诺誓”是对英文“onlyrose”的音译,且无其他含义,故显著识别部分应为“onlyrose”。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ONLY”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及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高知名度的第2001293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2、申请人“ONLY”商标在服饰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名下“ONLY”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会误导消费者,导致误认误购,还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4、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ONLY”的一贯恶意。5、申请人商标曾多次在商标确权案件中获得保护。本案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介绍证据;申请人“ONLY”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证据;申请人“ONLY”品牌店铺列表、专卖店照片、商场联营专柜合同、销售数量统计等商品销售使用证据;申请人“ONLY”品牌广告宣传报道等证据;申请人所获奖项证据;申请人“ONLY”为关键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证据;申请人商标受工商局、商标局、商评委保护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整体含义、读音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无证明力,不能证明其“ONLY”商标知名度较高,且其所举裁定不具参考性。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名称变更证据;被申请人品牌相关介绍证据;被申请人线下花店名录;被申请人“roseonly”知名度证据;在先行政裁决。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相同外,还补充了以下意见:1、争议商标的显著识读部分为英文“onlyrose”,与引证商标近似。2、被申请人仅列举对申请人不利的在先裁定,忽视了个案审查原则。有商评委前案判定被申请人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3、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均是关于“roseonly”商标在第31类鲜花等商品上的使用材料,不能延伸至本案争议商标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此外,申请人补充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其“ONLY”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北京智德创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钱包(钱夹)、手提包、背包、行李箱、皮制带子、家具用皮装饰、皮革或皮革板制盒、皮带(鞍具)、旅行包商品上。2017年10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原名义:北京智德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仿皮革、手提包、衣箱、旅行袋、购物袋、钱包(小钱袋)、钱夹、伞、阳伞、书包、公文包、梳妆盒(空的)、公文箱、帆布背囊、行李箱、钥匙盒(皮制)、皮箱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皮、手提包、皮制带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革、手提包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显著识读部分外文“onlyros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ONLY”,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我局对原裁定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