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不虚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478205号“名不虚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578号

       

      申请人:武夷山市正丹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78205号“名不虚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58375号“茗不虚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产生任何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65523号“御三方 名不虚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指定使用商品等方面差别巨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在销售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5月13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名不虚传”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口碑等特点,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