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8903301号“EB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988号
申请人:欧宠伯尼纳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高新区洛溪产品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18903301号“EB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业的宠物用品公司,其在宠物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及其商标原注册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作品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为申请人的经销商,其原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实质性相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争议商标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介绍打印件;
2、亚马逊中国网站中关于申请人EBI产品的页面打印件;
3、申请人商标欧盟注册信息打印件及翻译;
4、被申请人抄袭商标介绍打印件;
5、台州市兽贝尔工艺品厂名下商标列表打印件;
6、LARY GROUP网站中体现其与申请人及FLAMINGO产品的网页打印件;
7、台州市兽贝尔工艺品厂抄袭商标的介绍打印件;
8、相关裁定书、报道;
9、台州市兽贝尔工艺品厂、临安市贝园工艺品厂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
10、申请人与临安市贝园工艺品厂签署的经销商协议;
11、申请人与Hayat Ho沟通的邮件及其中文译文;
12、申请人内部沟通邮件及其翻译;
13、相关展会报道、参展照片及发票等;
14、申请人与中国公司沟通的邮件及采购订单;
15、申请人出具的发票;
16、相关报道、不予注册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台州市兽贝尔工艺品厂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项圈;动物外套;牵引动物用皮索”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2月21日核准注册。2018年7月27日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
2、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显示:台州市兽贝尔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为王旭东,临安市贝园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23日由王旭东变更为王嘉奇。
3、申请人与临安市贝园工艺品厂于2015年11月18签订了经销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表示产品是申请人产品名录中所列出的产品或被当做猫爬架使用的所有产品,临安市贝园工艺品厂承认关于产品的商标及专利权利是申请人所有。该协议中约定若经销商没有书面指示,临安市贝园工艺品厂不会试图以其名义注册经销商的商标,也不会试图以其名义使用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未能引证有效的在先申请注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台州市兽贝尔工艺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与临安市贝园工艺品厂原法定代表人同为王旭东,王旭东曾代表临安市贝园工艺品厂与申请人签订经销协议,该协议中体现了争议商标。申请人提交的相关邮件中显示Hayat Ho作为台州市兽贝尔工艺品厂、临安市贝园工艺品厂的销售部员工与申请人曾就“EBI及图”设计稿进行沟通。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展会报道、照片等能够证明申请人对“EBI”进行了使用。我局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宠物用品商品上已在先使用“EBI”商标的事实应属明知,其在同一种及密切关联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该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材料主要为“EBI”作为商标的使用情况,综合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泛使用“EBI”商号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其次,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是由英文字母“EBI”稍加设计而成,该英文字母所呈现出的表现形式,尚未达到著作权所称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现有的著作权之情形。
再次,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发票未显示商标,相关展会信息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