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9706号“JA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090号
申请人:JAPAN AS REPRESENTED BY DIRECTOR GENERAL OF FOOD INDUSTRY AFFAIRS BUREAU,MINISTRY OF AGRICULTURE,FORESTRY AND FISHERIES OF JAPAN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9706号“J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的农产品认证标识,在国际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9537、4869553、4869552、4869551、4869526、4869527、4869550、4869554、4869540、4869550、4869533、4869529、4869536、4869537、4869527、4869524、4869526、4869525、4869524、4869523、4869522、4869521、4869519、4869518、4869389、4869391、4869392、4869393、4869524号“西贝虎 XIBEIHU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5821128号“佳氏J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59677号“J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50353号“J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569412号“金澳司J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995170号“J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30909号“杰仕J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71355号“J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简介及国际、国内的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相对独立并处显著识别位置的英文字母“JAS”、引证商标二、五、七的英文部分“JAS”、引证商标三、四、六、八的英文字母“JAS”的字母构成相同,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3、4、5、14、16、19、20、23、27、29、30、31、32、33、34类复审商品及第35、37、38、40、42、43、44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