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豪”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10391460号“大豪”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96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义青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开平市达豪日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91460号“大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81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义青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申请人及其名下企业一直持续使用至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一条证据链,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执照及生产、办公环境照片;2、部分销售及送货单据;3、部分购销合同、收据及物流单;4、外包装订货合同及照片;5、银行流水;6、2017-2018年挂历广告;7、邵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8、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信息截图及厂房、库房照片;9、产品包装、购销合同;10、销售单据及物流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2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灭蝇胶、灭蝇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3年4月14日驳回在“医用胶带”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灭蝇胶、灭蝇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申请人与岳长安及杨旭云等签订了“大豪”牌粘鼠板购销合同,该合同有相关收据及物流清单予以佐证。证据4显示申请人与邵东县飞达彩印厂签定了包装订货合同,该合同中明确了由该公司承印申请人名下大豪牌产品,同时有相关外包装图片佐证。结合证据1办公室照片、证据2销售单、送货单以及证据5挂历、证据7邵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证明等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于指定三年期间内在“粘鼠板”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的证据链。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全部商品与“粘鼠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