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TTON BACON BY WICK N VAP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国际注册第1396180号“COTTON BACON BY

    WICK N VAP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716号

       

      申请人:WICK ’N’ VAPE, LLC(维克恩凡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6180号“COTTON BACON BY WICK N VAP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5718211号商标、第23265844号商标、第22569896号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658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将该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请求待转让完成后再审理本案,并认定申请商标与之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182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698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4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英文名称情况说明;引证商标二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的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经公证的《声明书》;申请人公司网站首页、品牌介绍及在线商城信息;京东、淘宝商城及百度检索“COTTON BACON”结果;电子烟论坛及新浪博客中消费者对申请人产品介绍及讨论文章等复印件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情形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
      申请人申辩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已通过该标识将其标识的复审商品能够进行有效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4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英文“COTTON BACON”整体可译为“培根棉”,指定使用在电子香烟专用棉芯商品上时显著识别部分为“BACON”,其中文翻译即为引证商标一“培根”,故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专用棉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