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169289号“友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325号
申请人:杭州贝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69289号“友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6556051号“店友;SHOPMATE”商标、第6556050号“店友;SHOP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并撤销注册,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8413494号“友店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字形字体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决定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于2019年11月20日的第1672期《商标公告》、2019年12月20日的第1676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无效,故二者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主要识别部分“友店”,二者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前述服务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除“人事管理;会计”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