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599388 - 商评字[2020]第0000031659号 - 申请人:北京视诺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459938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659号

       

      申请人:北京视诺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99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42899号、第21871005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设计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相互区分的稳定的市场格局。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安卓商店和苹果APPSTORE的相关搜索结果;微信公众号对品牌产品的推广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法院判决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滤光镜(摄影);自拍镜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滤光镜(摄影);自拍镜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06日